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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工程变更及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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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工程变更及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签证的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依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学校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和修缮项目,项目管理部门主要指新校区建设办公室和后勤管理处。

第二条  工程变更是工程实施过程中对施工图示内容的调整。施工管理中必须加强对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投资估算、实际需求等方面的论证和会审,从源头上控制工程变更,最大限度地减少工程变更量。工程变更应由设计单位下发设计变更单,是正式图纸的一部分,须符合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程签证是基于设计图纸及变更以外的施工事实的记录和核定,是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条  工程变更、签证必须坚持严格审批、程序规范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工程项目在功能、质量、投资方面实施优化的原则。工程变更及签证按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章 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的提出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不能满足实际工程技术要求,经过施工、设计、监理(含投资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必须修改的,应进行工程变更。项目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学校其他部门均不得随意提出工程变更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从使用功能或运行管理等方面对项目内容提出合理更改的,可以进行工程变更。

第七条  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建议,在征得参建各方共同确认,经建设单位核准,可以进行工程变更。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提出工程变更。当实际施工工况与图纸发生矛盾无法施工,或遇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以及政府部门政策调整时,施工单位应以技术核定单或联系单形式经监理同意后通过建设单位报设计单位审核,施工单位无权直接向设计单位发出技术核定单或联系单。同意实施的技术核定单或联系单应及时编制工程签证,技术核定单或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施工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约定,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条款及价款以外的事件可要求工程签证。

第三章  工程变更的审批及实施

第十条 工程变更应提前28天以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或联系单的形式向项目管理部门指定流程和人员提出,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内容及费用变化情况,经初步判定其合性后交业主现场代表。业主现场代表应在3天内会同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及施工方进行商议,判断其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性,提出意见并分别上报项目管理部门相关科室审核,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予以确认并按第十一条规定进入学校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  凡涉及设计标准、功能变化单项工程增加预算超过5万元的工程变更,项目管理部门先填写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工程变更申请单,通过学校办公系统分别经财务处处长、分管基建副校长、分管财务副校长签字后执行。变更超过10万元的,须报校长办公议审核;重大变更须经党委常委会审议并按教育部有关项目变更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变更实施前,应有经建设单位批准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变更设计说明和(或)设计图纸等。

第四章 工程签证的审批及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签证由施工单位提出,须明确工程发生的事实及图纸上不能标识清楚的工程量、尺寸及人、材、机消耗等,做到签证工程量准确、字迹清晰、书写规范、签证原因清楚、计量单位与定额或清单相符。

第十四条  工程签证应提前向项目管理部门指定流程中相关人员提出,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内容及费用变化情况,经初步判定其合性后交业主现场代表,业主现场代表应在3天内会同施工监理审核其真实性,提出意见并分别上报项目管理部门相关科室审核。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及时通知投资监理(如有),对签证事实和费用进行现场见证,项目管理部门依据投资监理审核意见予以确认。工程签证费用变化不超过1万元的应在相应工程开始前7天内报送签证资料;费用变化超过1万元不足10万元的签证应提前14天内报送;费用变化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签证应提前21天报送;费用变化超过50万元的签证应提前28天报送。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的签证必须在下一道工序施工前完成,隐蔽工程签证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签证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时,参照工程变更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签证内容施工。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过程的相应环节管理;设计单位应强化设计管理,确保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理单位应认真检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详细核对设计文件。各单位应互相配合,将勘察设计存在的问题解决在工程实施之前。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不可预计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无法间断施工的,应会同监理现场确认事实,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参建单位和人员大胆创新,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约工程投资的,建设单位将按照节约数量予以相关单位和个人一定的奖励或表彰;因工作失误而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建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