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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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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工程、设备采购与专业服务采购项目的发包行为,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范围内超过规定经费限额的各类工程、设备采购和专业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学校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范围内的上述招标工作。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监察处、财务处、审计处、后勤管理处、新校区建设办公室、教育技术中心、信息化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聘任兼职法律顾问,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

第四条  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标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在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招标办是学校对外开展招标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工作,具体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学校监察处负责对招标工作的全过程进行廉政监督。

第六条  招标工作应当执行回避制度。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主管工程、设备、物资采购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不得参与投标活动。特殊情况,直接相关人员应向学校监察处主动申报。

第二章 招标范围及方式

第七条  以下超过规定经费限额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标的额为1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设备购置项目;

   标的总额为30万元(含)以上的批量设备购置项目;

   标的额为2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

   标的额为20万元(含)以上的专业服务采购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分解项目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规定经费限额以下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学校范围内的项目招标工作,原则上由学校自行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费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按规定应纳入市级公开招标程序的重大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招标具体工作,由招标办和项目单位共同完成。

第九条  学校自行组织的招标工作,应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项目招标时,视项目情况不同,具体招标方式的选择由招标办确定,原则上公开招标优先于邀请招标,二种方式亦可结合进行。

   公开招标时,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发布,原则上以校园网公告栏为主要窗口,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其他媒体途径。

   邀请招标时,应当发送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的发送对象应不少于三家。

第十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由招标办编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招标标的名称、地址;

   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对投标方的资质要求;

   接受投标方报名登记的时间与方式;

   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与方式。

第十一条  12个月内已经招标确定中标单位的同类项目(或后续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分管校领导批准的续标申请,经招标办审核并报请监察部门和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可采取续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对于特殊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分管校领导批准的申请,经招标办审核并报请监察部门和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可采取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对于虽经公开招标但未果的招标项目,招标办在征得项目主管部门和用户单位同意,并报请监察部门和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可采取续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项目单位与续标或直接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的各项优惠条件,原则上应不低于学校同类项目合同。

第三章 招标申请、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招标前,项目单位应向招标办提供项目批复复印件、相关职能部门认可的采购清单或施工方案、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招标申请等书面材料。

   招标办应自受理招标申请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标受理情况书面反馈项目单位,提请项目单位起草招标文件,同时准备其它相关材料。

   确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办应在书面反馈项目单位后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的发布期限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需延期,累计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招标办及项目单位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发布后,招标办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上规定的方式受理投标单位的报名登记,并根据报名情况,或依据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发标会。

   发标会由招标办组织,项目单位、监察处及投标单位的代表均应参加。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发标会召开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办提交加盖项目单位公章的招标文件(含相关附件),经招标办审核后在招标会上发送。

   招标办在审核项目单位起草的招标文件时,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必要时可提交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项目单位起草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招标项目的内容和范围;

   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

   投标报价要求;

   签订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有必要,在招标文件中,项目单位可载明基于文件制作成本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购置费用和必要的图纸押金。收取的费用(或押金)由项目单位按学校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送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招标办应根据需要,协调项目单位组织投标方进行项目现场勘察或召集现场答疑会。

   答疑会由招标办召集,项目单位主持,答疑会纪要由项目单位撰写并发送各投标人,同时报送招标办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以及现场答疑会会议纪要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于投标文件截止日前按要求送达指定地点。

   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或不按规定投送投标文件的,学校招标办有权拒收投标文件。

   公开招标中,投标单位少于三家的,应重新进行公开招标或补充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联合投标人的资质必须同时符合招标项目中关于投标单位资质限定的具体要求。

   联合投标人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办和项目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订的,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期间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期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任何改动以书面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或恶意方式参与竞标的,一经发现,取消该投标人投标资格。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程序

第二十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时间、地点如有变动应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开标会由招标办组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评标过程。监察处人员应对开标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与监察处人员共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办应书面记录开标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专家组依据项目评标办法独立完成。专家组的组成以及项目评标办法因项目而定。

   项目评标前,由招标办提出评标专家组成员建议名单,报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含3人)单数,其中行业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专家组。专家组名单在开标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与招标项目对应,由招标办起草。评标会上,项目开标前,专家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招标办同意,可对评标办法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由招标办(或专家组)当场形成书面评标报告,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监察处人员应同时签署鉴证意见。评标报告应当明确表明专家意见与推荐的首选中标单位,重要项目可同时推荐次选中标单位。

   评标报告为项目合同签订的基本依据,原件由招标办存档。

第二十五条  招标办依据专家评标报告,将专家推荐的首选和次选中标单位通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最终确定中标方,并书面告知招标办,由招标办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逾期未告知的,招标办可视为首选单位中标,不再另行通知。项目单位确定由次选单位中标的,项目单位应提供其论证过程与依据,由招标办报请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最终确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签订项目合同。招标办不参与合同订立。合同的订立不得违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所有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中发生的招标代理费、专家评标费、法律咨询费以及文印、会务开支与工作人员津贴等相关的费用处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所有费用应按实计入各项目成本,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专家评标费、法律咨询费、工作人员津贴等人员费用的支付方式均按次计付,校外专家与法律顾问的支付标准初定每人每次不超过600元,校内专家与工作人员津贴初定为每人每次不超过300元,特殊情况另议。所有人员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有费用发生时的签字报销程序参照行政经费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纪委、监察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法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学校现行相关制度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