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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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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试 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高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复旦大学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新建、改扩建、大型修缮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 第三条 基建处作为学校基建项目的管理部门,在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职权,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管理。

  • 第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第五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经学校同意,基建处可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项目管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校聘请的工程咨询单位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目标的实现。

  • 第六条 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坚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的有机统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投资控制、项目管理(如有)等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 第二章 主要参建单位职责

  •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手续办理、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工程保修等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第八条 经学校同意,如选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依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管理,履行国家、地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管理职能(除工程决策事项以外),对工程质量等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单位应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委托合同约定的目标。项目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标准,对建设工程疏于管理,致使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按委托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筑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依法承担责任。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章 勘察设计质量的管理

  •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汇总使用部门及学校相关部门的意见,共同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提交给设计单位。项目设计任务书应充分反映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要求、设想和各种意图。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提交给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料应真实、完整。

  •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对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应能正确反映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达到勘察的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

  •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应准确,文字说明应清楚,图纸应清晰,并得到建设单位使用部门的确认。

  •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未通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的依据。

  •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管理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工程参建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使施工单位熟悉、了解工程特点、设计意图和掌握关键部位的工程质量要求。通过图纸会审,及时发现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提高设计质量。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其他参建单位提供周边建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相关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建立施工管理组织,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按施工方案对施工人员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并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的技术培训、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及委托合同的约定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开工条件的审核工作。施工单位应在各项准备工作就绪,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开工。

  • 第二十五条 拟用于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复试,并及时报验其质量证明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使用,监理单位同时应做好平行检测工作。

  •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必须坚持科学性和严肃性,坚持有利于工程项目功能提升、质量优化、投资合理的原则。对确需变更的部分,在工程参与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单后实施变更,变更程序应符合学校制定的有关工程变更的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单或监理报告,应给予充分重视和积极支持,督促监理单位根据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单位整改,并在复查后对整改情况封闭。必要时,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召开专题分析会确定整改方案,形成有关纪要,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有关责任方追究违约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工程报验程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应在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其他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的管理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后,监理单位应检查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 (四)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均已整改完毕,并经过监理单位的检查确认;

  • (五)工程防雷、消防、室内环境检测等必须取得合格证明文件;

  • (六)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在监理单位确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按《复旦大学基建工程竣工移交、质量保修暂行办法》进行移交。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民防、绿化、消防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记录,监督实施修复,同时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

  • 第六章 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一旦出现质量事故(指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按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事故控制及抢救措施。

  • 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三)事故的初步原因;

  •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 (五)事故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 第三十七条 工程参与各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承担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 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细则另行制定。

  •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